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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以案释纪】王某、陈某的违纪行为是否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

发布时间:2019-12-18 22:34:08 来源:清风桐汭 已被阅读

【典型案例】

案例一:王某,中共党员,A县某镇政府城建办主任。2016年1月,王某因渎职行为(主观上系过失)受到党内警告处分。2018年8月,王某因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等活动安排,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,应当受到党纪处分。

案例二:陈某,中共党员,A县某村党支部书记。2018年12月,陈某因公款私存问题受到党内警告处分。2019年6月,陈某向组织主动交代其在2018年10月还存在违规组织公款旅游,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,应当受到党纪处分。

【分歧意见】

上述案例中对违纪行为定性无争议,但对量纪问题存在争议。

第一种观点认为:上述案例中,王某受到党纪处分后,不思己过,不知悔改,又发生故意违纪行为;陈某受到党纪处分后,又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,系典型的对党不忠诚、不老实。二人的行为符合2018年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(以下简称2018年《条例》)第二十条第(三)项、第(四)项之规定,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。

第二种观点认为:案例一中,王某的前一次违纪行为主观上系过失,后一次故意违纪行为发生在2018年《条例》实施以前,应当按照“从旧兼从轻”原则适用2015年《条例》的相关规定,不应对其从重或加重处分。案例二中,陈某虽存在遗漏违纪行为,但本案中陈某系主动向组织交代问题,不符合2018年《条例》第二十条第(四)项规定的“又被发现”,故对陈某亦不应从重或加重处分。

【评析意见】

对以上案例量纪存在分歧的主要原因是对新旧《条例》的衔接及《条例》规定的量纪情节理解不一致。准确理解纪律处分运用规则,确保新旧《条例》的无缝衔接,是做到精准量纪的前提。笔者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。

一、案例一中对王某的再违纪行为不应从重或加重处分

案例一中王某的违纪行为涉及新旧《条例》的适用问题,2015年《条例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,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,应当从重处分。2015年《条例》要求前一次违纪与再违纪行为主观上均系故意,而2018年《条例》第二十条第(四)项规定更为严格,对违纪党员的前一次违纪不再强调主观上是否系故意。结合本案王某的再违纪行为发生在2018年《条例》实施前,遵循“从旧兼从轻”的处理原则,对其应适用2015年《条例》,王某前一次违纪主观上系过失,并非故意,因此,对王某不应予以从重或加重处分。

二、案例二中对陈某的遗漏违纪行为不应从重或加重处分

2018年《条例》第二十条第(四)项规定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,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,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。从该规定字面意思看,该规定适用的前提系违纪行为被发现,而不应包含被发现前被审查人主动交代的情形。因此,在查处遗漏违纪行为案件过程中,应对违纪行为是主动交代还是被发现进行区分处理。

对被发现的遗漏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按照2018年《条例》第二十条第(四)项规定从重或加重处分。因为此种情况下被审查人主观上系典型的对党不忠诚、不老实,存在侥幸心理,想逃避党纪处分,对其进行严厉处分符合《条例》目的。笔者认为,这里的被发现应作广义理解,即被纪检监察机关、主管部门、巡视巡察、群众举报等发现,而不限于被纪检监察机关发现。

被发现前主动交代遗漏违纪行为不符合2018年《条例》第二十条第(四)项规定的“被发现”要件,其主动交代行为,符合2018年《条例》第十七条第(一)项“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”,对其从轻或减轻处分,以鼓励被审查人主动向组织交代违纪问题,主动认错、悔错。结合本案陈某系主动交代其遗漏违纪行为,不满足“被发现”的适用条件,因此,不应对其作出从重或加重处分。

三、适用纪律处分条例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

一是关于再违纪行为的量纪。2003年、2015年《条例》规定,前一次违纪行为与后一次违纪行为在主观上均系故意的,从重或加重处分,而2018年《条例》对前一次违纪行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不再进行区分,只要因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再故意违纪的,均应从重或加重处分。在执纪实践中,应把握时间节点,对再违纪行为发生在2018年10月1日之前的,应当考虑其前一次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,若系过失,应按照“从旧兼从轻”原则不宜进行从重或加重处分。若系故意,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。

二是关于遗漏违纪行为的处分。遗漏违纪行为作为从重或加重情节系2015年《条例》增加的内容。因此,在执纪实践中,应当把握时间节点,2016年1月1日前已对被审查人前一次违纪行为作出处分决定的,一般不适用从重或加重处分规定。

三是被审查人同时具有从轻或减轻、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如何处理。2018年《条例》对从轻或减轻处分使用的是“可以”,对从重或加重处分使用的是“应当”。对于从重或加重情节,只要查证属实便应当适用;而从轻或减轻情节规定的“可以”便具有适用上的选择性,给量纪留下自由裁量的空间。因此,在执纪实践中,同时具备两种量纪情节时,对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,应坚持“以适用为原则,不适用为例外”,综合评判量纪情节,力求定性、量纪精准,实现政治效果、纪法效果、社会效果相统一。(中国纪检监察报)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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